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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18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1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女 67歲(民國28年7月2日生)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190號、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丙○○均為彰化縣第1選區 (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之具投票權人,明知王敏光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縣議員之候選人(亦為現任議員),而王永安(王敏光之父)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之理事主席,王敏光及王永安2人 【就本案賄選買票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為無罪之認定】為約使渠等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方致贈渠等禮品,竟仍為下列受賄犯行:

(一)乙○○部分:王敏光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偕同吳明輝及葉永清 【以上2人就本案賄選買票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為無罪之認定】導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號之乙○○住處,除由王敏光等人告知王敏光將參選本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外,並致贈單價每台斤新臺幣(下同) 500元價格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 之方式,共同要求具投票權之乙○○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而乙○○為彰化縣第1 選區之具投票權人,明知王敏光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自攜前開茶葉禮盒至其住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茶葉禮盒),詎竟而收受之。

(二)甲○○○部分:王永安於94年10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8號之 3甲○○○住處,以致贈單價每台斤500元價格之茶葉禮盒(2罐均為半斤裝之茶葉禮盒)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甲○○○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而甲○○○為彰化縣第 1選區之具投票權人,明知王敏光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推由王永安自攜前開茶葉禮盒至其住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茶葉禮盒),詎竟而收受之。

(三)丙○○部分:王永安於94年10月中旬,由不知情之司機顏定星載往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276號之丙○○住處,除發送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王敏光之競選文宣約40餘張外,並以致贈單價400元至600元價格之瓶裝白酒(鄉根酒,屬蒸餾酒類),當場招待丙○○及在現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之方式,要求具投票權之丙○○及其友人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連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而丙○○為彰化縣第 1選區之具投票權人,明知王敏光為參選彰化縣第16屆議員之候選人,推由王永安於上開時、地自攜前開白酒禮盒至其住處,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王敏光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進而交付上開賄賂(白酒禮盒),詎竟而收受飲用。因認被告乙○○、甲○○○、丙○○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選舉既是尋求選民認同之活動,而爭取選民認同又以使選民認識為前提,是有意競選之候選人在選舉開始之前後,透過舉辦活動造勢、發放文宣、拜訪地方仕紳,以提高知名度、吸引選民注意及尋求各該在地方上具有影響力之仕紳發揮其影響力以增加當選之機會,本屬通常,故本案被告 3人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應探究的重點,在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王永安、王敏光上開行為已達到「約」使被告 3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且被告 3人亦已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的程度,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承認王敏光於上開時間與吳明輝、葉永清一同前來拜訪之事實,且當時王敏光曾提及其欲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之言語,嗣於搜索時並扣得當日王敏光等人所致贈之茶葉禮盒1份(2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與王敏光、吳明輝及葉永清都是彰化縣軟式網球委員會(下稱軟網委員會)成員,當天王敏光與吳明輝、葉永清到我家中主要是討論網球比賽事宜,茶葉禮盒係何人帶來的我不知道,茶葉禮盒不是王敏光請我投票支持之對價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乙○○為軟網委員會之常務委員,王敏光、吳明輝及葉永清亦分別為軟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常務委員,因94年10月23日、24日在嘉義市有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之賽事,另軟網委員會於94年11月5日、6日需舉辦彰化縣體育總會94年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之比賽,加上軟網委員會甫於 94年7月間改選成立,王敏光與被告乙○○仍不熟,始由吳明輝邀同王敏光及葉永清於94年10月中旬前去拜訪被告乙○○,主要係討論上開軟網比賽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王敏光、吳明輝及葉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軟網委員會會員名單、全國壯年軟式網球錦標賽秩序冊、彰化縣體育總會94年理事長盃軟式網球錦標賽競賽規程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2、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約在94年10月18日或19日左右,由精誠中學體育老師吳明輝、彰化縣軟式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敏光及該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3人至我住所拜訪我,吳明輝提著茶葉禮盒到我住家,我與吳明輝討論在嘉義市舉辦全國性軟式網球選拔事宜,王敏光在場向我表示他要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我全力支持他,我口頭答應他要支持他,投他1票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40014319號卷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證稱:當時是吳明輝、王敏光及葉永清 3人一同拜訪我,事後我發覺他們有將茶葉禮盒放置在我桌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45頁、第46頁),且證人王敏光於原審亦證稱:拜訪被告乙○○時,曾請我支持一下等語,但復證稱:因為當時是競選期間,不論走到哪裡,碰到人,其都會請他們支持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明輝於原審證稱:我們主要是談比賽的事,但寒暄時有提到選舉激烈,要加油,王敏光有跟乙○○提到說拜託,乙○○說大家加油,我現在也很少管選舉的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及證人葉永清於原審證稱:王敏光說這次選舉比較激烈,請乙○○支持一下,就是一個簡單拜票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自承其開立公司,經營有成,又擔任軟網委員會常務委員,證人吳明輝亦證稱被告乙○○相當富裕,亦常常贊助軟網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 ,可知被告乙○○在地方上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當為選舉時各候選人極力爭取支持之地方仕紳,則王敏光於準備投入選舉之初,利用洽談軟網委員會事宜之機會,於寒暄時提及其參選縣議員,拜託被告乙○○支持,冀望以被告乙○○之影響力協助其順利當選,實屬選舉常情;再參以臺灣人民向重禮儀,凡初次往訪他人者,多會攜帶「伴手禮」以示禮貌,而扣案之茶葉禮盒價格 500元,尚非價格極高至異乎常情之程度,亦符合臺灣社會一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等情,則王敏光、吳明輝、葉永清當日至被告乙○○家中,主要既係討論軟網比賽事宜,雖王敏光、吳明輝及葉永清於當日往訪被告黃水土時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乙○○,且王敏光亦曾於席間向被告乙○○提及選舉請求支持之事,但依當時情狀,授、收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參諸上開說明,均實屬可疑,是本院認為尚難僅因上開事實,遽認王敏光係為向被告乙○○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茶葉禮盒做為賄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乙○○係收受茶葉禮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承認王永安於上開時間前來拜訪,且當時王永安曾提及王敏光欲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等語之事實,嗣於搜索時並扣得茶葉禮盒1份2罐、王敏光競選總部成立請柬 1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王永安當天係與林幸傑一起前來找我丈夫,後來他們要離開時,我才發現有茶葉禮盒,但林幸傑表示係其所帶來,因其常來我家與我丈夫泡茶,所以就不拿走了,茶葉禮盒根本與賄選無關等語。

(二)經查:

1、證人林幸傑及王永安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渠等係一起至被告甲○○○家中拜訪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核與被告甲○○○自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審理中均稱王永安係與林幸傑一同前來拜訪之辯詞相符,是王永安係與林幸傑一同前往被告甲○○○家中拜訪 1節,應堪確定。

2、證人王永安與林幸傑雖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甲○○○家中拜訪,且席間曾提及王敏光欲競選縣議員,請被告甲○○○支持等語,惟扣案之茶葉禮盒符合臺灣社會一般人情間送往迎來之通常禮品之程度,已如上述;且被告甲○○○自承原係培元中學音樂老師,並曾擔任音樂比賽評審,其丈夫張道洲曾擔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務及員林營運所主任,甫於92年退休,證人王永安亦證稱其係認識張道洲,因張道洲曾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務課長,人不錯,其才與林幸傑一同前去拜訪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則王永安於其子王敏光於準備投入選舉之初,利用與林幸傑一起往訪被告甲○○○夫妻之機會,於寒暄時提及王敏光欲參選縣議員,拜託被告甲○○○夫妻支持,實屬選舉常情;況被告甲○○○辯稱當其發現茶葉禮盒時,曾要求王永安及林幸傑帶回,惟林幸傑表示茶葉禮盒係其帶來的,因其常來找我丈夫張道洲泡茶,所以此次才帶茶葉前來,我因此才留下茶葉 1節,核與證人林幸傑證稱其與被告甲○○○之丈夫張道洲係老友,常至被告甲○○○家找張道洲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之情節尚稱一致,則不論扣案茶葉實際係何人攜帶至被告甲○○○家中,依當時情狀,被告甲○○○是否可認知扣案茶葉禮盒實際係何人所致贈?又授、收雙方當時是否有行賄、受賄之認知?及該茶葉禮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均非無疑。至扣案之王敏光競選總部成立請柬 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敏光競選總部成立前,曾寄發請柬邀請被告甲○○○出席,與被告甲○○○是否涉犯投票受賄罪無關,是本院認為尚難僅因上開事實,遽認王永安係為向被告甲○○○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茶葉禮盒做為賄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涉有收受茶葉禮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六、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承認王永安於上開時間前來拜訪,當天王永安並自其車上取出 1瓶酒與其及其友人共同飲用,且當天王永安曾提及王敏光欲競選縣議員,請求支持等語之事實,及嗣於搜索時並扣得王敏光宣傳單40張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天王永安來拜訪時,我正與2位軍中友人(其中1人為汪清照)吃飯喝酒,便邀王永安一起用餐,後因酒喝完了,王永安表示其車上尚有沒喝完的酒,才拿來一同飲用,跟買票賄選無關等語。

(二)查證人汪清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間我曾與另 1軍中友人至被告丙○○家中拜訪,約下午 1點多我們於用餐飲酒時,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拜訪被告丙○○ 【經證人當庭指認為在庭之證人王永安】,被告丙○○就介紹我們 2人與王永安認識,並邀請王永安一起飲酒,當時王永安有提到王敏光要選舉,請我們支持之事,並拿宣傳單予被告丙○○,但我告訴王永安,我不在該選區;後來酒喝完了,被告丙○○要他太太去買,王永安便說他車上還有酒,就從車上將酒拿出,供我們 4人共同飲用,嗣王永安因接到電話即先離開,剩下的酒就由我們 3人飲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核與被告丙○○自調查局、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審理中之辯詞大致相符,則王永安當日交付被告丙○○之白酒,既係供當時在場人(包括王永安本人、被告丙○○、證人汪清照及另1友人) 共同飲用,則該瓶白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即有可疑,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何收受白酒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3人確有起訴書所指投票受賄罪之確切心證,渠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乙○○部分,本案共犯王敏光、吳明輝及葉永清對於曾辯稱交付茶葉予乙○○,作為乙○○領隊出席軟式網球比賽時期間,泡茶之用,惟乙○○亦陳述其事務繁忙不克出席,故該王敏光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有違,而王敏光已坦承於案發前未與被告乙○○認識,其在選舉期間,贈送茶葉與被告乙○○,而被告乙○○與上揭證人供述內容均不一致,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贈送予不認識之乙○○,原審對此部分亦未交待,難認妥適。

(二)被告甲○○○部分,證人林幸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該茶葉是其贈送予被告甲○○○,卻無法交待該茶葉之來源、品種及價格等情,足徵該茶葉非林幸傑所贈甚明,反觀茶葉之來源與王永安有關,對此王永安既非事先預計拜訪甲○○○,且不知其住處,為何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與未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甲○○○,原審對此部分亦未合理交待,即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三)被告丙○○部分,共犯王永安確實為了投票之事去找被告丙○○,此為不爭執事項,而王永安向丙○○拉票時,贈與白酒,縱使事後渠等共同飲用,亦不能改變收受之行為,然原審卻認為被告丙○○、王永安及汪清照及另 1友人共同飲用,該酒是否為行賄之對價即有可疑,故為被告丙○○無罪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九、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就彰化縣軟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敏光、副主任委員葉永清及總幹事吳明輝 3人攜帶茶葉禮盒前往拜訪被告乙○○之原因,及認為無法僅因有交付茶葉禮盒等事實,遽認王敏光係為向被告乙○○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被告乙○○有收受茶葉禮盒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詳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7頁);又查證人葉永清於原審亦已證稱:茶葉禮盒是我帶去被告乙○○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即與王敏光無關,縱屬其證詞可議,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又原審判決亦有敘明證人王永安曾證稱其係認識張道洲,因張道洲曾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務課長,人不錯,其才與林幸傑一同前去拜訪等語 (見原審判決第9頁),被告甲○○○對此亦未見爭執 (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是證人王永安與被告甲○○○之夫並非完全不認識;且證人林幸傑於原審亦已證稱:茶葉是我拿去被告甲○○○住處供平日泡茶之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即與王永安無關,雖證人林幸傑對於該茶葉之來源、品種及價格等情,無法詳細說明,但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該茶葉之來源確與王永安有關,而公訴人在本院復無其他舉證,自不得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三)而如被告丙○○及證人汪清照上開所述,王永安係於被告丙○○與汪清照及另 1軍中友人用餐飲酒時,始至被告丙○○家中拜訪,並拿宣傳單請求支持王敏光選舉,嗣因被告丙○○家中的酒飲罄,王永安始稱其車上尚有未飲畢之酒可供飲用而拿取,故王永安並非一開始即持酒至被告丙○○住處;且證人汪清照係住彰化縣大村鄉,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其非王敏光參選之彰化縣第 1選區具投票權之人至明,其亦證稱:我沒有覺得王永安拿酒給我們喝,就是要我們投票給他兒子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且證人王永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未攜帶白酒禮盒致贈被告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33頁),自不得徒以被告丙○○及證人汪清照等人曾飲用王永安的酒,即認該酒確為供選舉行賄、受賄之對價。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3人觸犯本件投票受賄罪之程度,且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121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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