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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48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838號、第8233號、第

9496號、第9302號、95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源迴路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三罪,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由其自行,或與徐詠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動產。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電源迴路器一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丁○○、戊○○、陳裕昌、楊啟恕、雷文光、許之祺、子○○、楊金雯、周淑惠、丑○○、乙○○、癸○○、甲○○、林清萬、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丁○○、戊○○、陳裕昌、楊金雯、周淑惠、楊英杰、丙○○於偵查時之指述。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六)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

(七)車牌號碼:KXR-165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八)車牌號碼:B7-1183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循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九)車牌號碼:A6-9925號尋獲汽車竊盜資料確認畫面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十)車牌號碼:DH-1437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十一)車牌號碼:A6-3231號、A6-1902號、X6-6929號、Y5-6080號、8H-2927號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鑑驗書。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十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三紙。

(十五)照片二十一張。

(十六)扣案之電源迴路器壹個。

(十七)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源迴路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
  │一  │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永│乙○○│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行車電腦一台│
  │    │凌晨一時許        │福路二段七十四號前  │      │質地堅硬、客觀上│            │
  │    │                  │                    │      │可為凶器之剪刀、│            │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            │
  │    │                  │                    │      │均未據扣案)    │            │
  ├──┼─────────┼──────────┼───┼────────┼──────┤
  │二  │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永│癸○○│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行車電腦一台│
  │    │                  │福路一段七一三巷五號│      │質地堅硬、客觀上│            │
  │    │                  │前                  │      │可為凶器之剪刀、│            │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            │
  │    │                  │                    │      │均未據扣案)    │            │
  │    │                  │                    │      │                │            │
  ├──┼─────────┼──────────┼───┼────────┼──────┤
  │三  │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彰化縣花壇鄉○○街二│庚○○│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行車電腦一台│
  │    │凌晨十二時許      │號旁                │      │質地堅硬、客觀上│            │
  │    │                  │                    │      │可為凶器之剪刀、│            │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            │
  │    │                  │                    │      │均未據扣案)    │            │
  │    │                  │                    │      │                │            │
  ├──┼─────────┼──────────┼───┼────────┼──────┤
  │四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戊○○│攜帶質地堅硬、客│車內音響主機│
  │    │凌晨零時三十分    │水路一段二零五號之二│      │觀上可為凶器之螺│一組        │
  │    │                  │                    │      │絲起子行竊(未據│            │
  │    │                  │                    │      │扣案)          │            │
  ├──┼─────────┼──────────┼───┼────────┼──────┤
  │五  │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永│甲○○│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車內音響一台│
  │    │                  │福路二段四四四號前  │      │質地堅硬、客觀上│、數位電視一│
  │    │                  │                    │      │可為凶器之剪刀、│台、皮包二個│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內有金飾、│
  │    │                  │                    │      │均未據扣案)    │信用卡)    │
  │    │                  │                    │      │                │            │
  ├──┼─────────┼──────────┼───┼────────┼──────┤
  │六  │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彰化縣北斗鎮○○路六│林清萬│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行車電腦一台│
  │    │日間某時許        │十一巷巷口          │      │質地堅硬、客觀上│            │
  │    │                  │                    │      │可為凶器之剪刀、│            │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            │
  │    │                  │                    │      │均未據扣案)    │            │
  │    │                  │                    │      │                │            │
  ├──┼─────────┼──────────┼───┼────────┼──────┤
  │七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己○○│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車牌號碼:A6│
  │    │午五時三十九分許  │七七號前            │      │質地堅硬、客觀上│-9925號自小 │
  │    │                  │                    │      │可為凶器之剪刀、│客車一輛    │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            │
  │    │                  │                    │      │均未據扣案)    │            │
  │    │                  │                    │      │                │            │
  ├──┼─────────┼──────────┼───┼────────┼──────┤
  │八  │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三│辛○○│與徐詠竣共同攜帶│車牌號碼:B7│
  │    │下午五時許        │段四十五號對面      │      │質地堅硬、客觀上│-1183號自小 │
  │    │                  │                    │      │可為凶器之剪刀、│客車一輛    │
  │    │                  │                    │      │T字型扳手行竊( │            │
  │    │                  │                    │      │均未據扣案)    │            │
  │    │                  │                    │      │                │            │
  ├──┼─────────┼──────────┼───┼────────┼──────┤
  │九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彰化縣彰化市○○路延│子○○│攜帶質地堅硬、客│車牌號碼:DH│
  │    │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平公園前            │      │觀上可為凶器之螺│-1437號自小 │
  │    │                  │                    │      │絲起子行竊(未據│客車一輛    │
  │    │                  │                    │      │扣案)          │            │
  ├──┼─────────┼──────────┼───┼────────┼──────┤
  │十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彰化縣溪湖鎮○○路與│丙○○│徒手            │電腦主機二台│
  │    │日上午五時許      │彰水路口東側鐵皮屋外│      │                │、電腦螢幕八│
  │    │                  │                    │      │                │台          │
  ├──┼─────────┼──────────┼───┼────────┼──────┤
  │十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彰化縣員林鎮○○街十│丑○○│攜帶質地堅硬、客│車牌號碼:M4│
  │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三號前            │      │觀上可為凶器之六│-4890號自   │
  │    │                  │                    │      │角扳手(未據扣案│小客車一輛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