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
護中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六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與L○○、W○○、未○○、F○○、A○○、黃○○、酉○○(上開L○○等七人業經本院依法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由被告d○○提供其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巿經國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九六九五號帳戶供被害鴿主匯款,另由未○○、黃○○、A○○、F○○等人,乘全省各鴿會在臺灣南部海域進行賽鴿訓練之際,以在屏東縣琉球鄉港口或漁船上架設鳥網等方式,分工竊得午○○、J○○、壬○○、R○○、P○○、己○○、Z○○(起訴書誤植為「蕭永和」)、g○○、丙○○、Q○○、O○○、子○○、Y○○、H○○、K○○、B○○、亥○○、M○○、c○○、X○、申○○、辰○○、寅○○、D○○、卯○○、G○○、庚○○、癸○○、辛○○、玄○○、a○○、甲○○、戊○○、C○○、I○○、E○○、U○○、陳民政、b○○、丑○○、戌○○、宙○○、N○○、S○○、f○○、V○○、天○○、T○○、巳○○、丁○、宇○○、乙○○、地○○等人之賽鴿,再由未○○、黃○○、A○○、F○○將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編號及飼主電話,至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或以電話撥打W○○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告知W○○,再由W○○初步彙整後撥打L○○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L○○,繼而由L○○統一整理後交由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進而由「發仔」指示該集團成員依賽鴿之編號、鴿主電話,利用未顯示來電之電話,向鴿主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果要鴿子回去,就要依指示匯款」等語,恐嚇前揭鴿主致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開以被告d○○名義申請設立之郵局帳號○○九六九五號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隨即由L○○告知W○○轉知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未○○、黃○○、A○○、F○○釋放鴿主業已匯款之所竊賽鴿;L○○並與其夫酉○○持上開戶名d○○之帳戶提款卡,在臺中縣潭子鄉、大雅鄉、神岡鄉、東勢鎮、石岡鄉、臺中巿等地,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渠等再依其內部約定將前揭不法所得朋分獲利,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d○○涉犯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害鴿主係將款項匯入以被告d○○名義所申請之郵局帳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d○○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高血壓性腦血管破裂而入院手術治療,迄今仍全身癱瘓,無法行動、不能言語、意識不清而無法接受調查訊問或提出答辯。經查:(一)本件供被害鴿主匯款之帳號○○九六九五號郵局帳戶,係以被告d○○名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新竹巿經國路郵局申請開戶設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晶片卡一節,固有郵局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存卷可稽,然此僅足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d○○,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d○○已有販賣上開帳戶或直接參與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應先敘明。(二)次查前揭以被告d○○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係被告d○○之女e○○向其父d○○借用帳戶後轉而出售他人使用一節,業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父親d○○的帳戶由何人處理?)我曾經帶我父親到金融機構去辦開戶。」、「(審判長問:是在何時?)是他第二次中風前約一個月之內,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審判長問:【提示卷附資料開戶資料】是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所辦的郵局帳戶?)我當時帶我父親d○○辦了好幾個帳戶,詳細的金融機構不清楚。」、「(審判長問:因何要帶d○○去辦多個帳戶?)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帶我父親d○○去辦帳戶,目的是因為我要將我父親的帳戶轉賣予他人。」、「(審判長問:你父親是否知道你帶他辦帳戶是要轉售予他人?)我父親d○○不知道。」、「(審判長問:本件d○○新竹市○○路郵局之帳戶,是否確實為妳帶你父親d○○去辦理,並由你將該郵局帳戶轉售予犯罪集團?)是的。」等情明確,則依證人e○○之證言以觀,被告d○○對於出售前開郵局帳戶一事尚且並不知情,遑論與其他共犯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就此部分逕認被告d○○與其他共犯具有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尚嫌無據,而無可採。(三)又查證人e○○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父親d○○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腦中風入院治療之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審判長問:d○○是否從該日起均因為昏迷而一直住院療養,目前幾近植物人狀態?)是的。」、「(審判長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風前,d○○的身體狀態如何?)他在這之前也有一次腦中風,並有開刀,後來就呈現比較痴呆的狀況,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是第二次中風。」、「(審判長問:妳是否因涉嫌販賣帳戶被桃園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的。」、「(檢察官問:你父親中風之前,身體狀況如何?)他記憶力不是很好,他在這之前已經中風一次。」、「(檢察官問:你帶d○○去辦帳戶,是妳帶他去,或是他自己去?)我帶他去,他是自己走路去的,當時他的意識清楚。我有跟他說,是要向他借帳戶。」、「(檢察官問:你對d○○說要借帳戶,他有問你因何要這麼多帳戶嗎?)我記得是中國信託和新竹企銀,加上本件的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天所辦。我告訴他我的金融卡不能用,因為我有欠信用卡的錢。」、「(檢察官問:帳戶辦完後,相關存摺印章放置何處?)都交給我。」、「(檢察官問:他事後有沒有追問帳戶的用途?)沒有。沒有多久後他就中風了。」、「(檢察官問:你告訴d○○你的金融卡不能用,和辦帳戶有什麼關係?)我欠銀行信用卡的錢,帳戶有錢會被查封,我朋友要匯款給我,所以我跟我父親說要借他的帳戶。」等情,而證人e○○確因販賣帳戶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在卷可據,另被告d○○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即有腦血管阻塞之就醫紀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因腦出血而入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函送之d○○病歷資料(包括相關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表等件)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d○○係證人e○○之父,二人係屬血緣至親關係,且當時被告d○○已因腦血管阻塞等因素致身體健康情形欠佳,則被告d○○於其女e○○返家探視之際,因其女e○○表示積欠信用卡債務而遭銀行催討,為免其女e○○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遭銀行扣押執行,而同意出借其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供其女e○○使用,衡情要與社會通念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遽認被告d○○於申設帳戶之際必然知悉其女e○○係欲將借用之帳戶出售他人獲利,其理甚明;基此,證人e○○上揭證稱被告d○○對於前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並不知情一節,衡諸前開說明,尚堪採信;從而,自難逕對被告d○○遽以刑法竊盜或恐嚇取財罪名相繩,至為炯然。
四、又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d○○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高血壓性腦血管破裂而入院治療,迄今仍全身癱瘓無法行動、言語、意識不清,此有南門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依本院囑託查訪之覆函及所附d○○現況照片二張,以及本院多次查詢被告d○○現況之洽辦公務紀錄單多件存卷可據,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待被告d○○到庭而逕行判決,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d○○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d○○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d○○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併案意旨認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前揭併案意旨所示之併案事實,要難認與上開經判決無罪之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即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