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林中山路與儒林路路口,見許素嬌所有交許宗鴻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A三-七二九號重型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乃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已代步代用。再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九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B-一三六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下車辦事而未將該車引擎熄火之際,直接上車將該車竊取,得手後,將該車停放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路旁,並於車內搜得「PHILIP」牌行動電話一支(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一九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宗鴻、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