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代表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中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谷峯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五四0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計參次,各次均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並補正:
1、被告中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曾谷峯(起訴書誤載為曾谷飈)。
2、被告甲○○係於投標前一次將被告佑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借予被告乙○○。
3、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至彰化縣政府投標「花壇鄉○○村○○街排水溝改善工程」、「社頭鄉里○村道路改善工程」、「彰員路排水改善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投標「花壇鄉崙雅排水支線等改善工程」、「什股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彰化市○○路○段八七巷一弄道路改善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分投標「員林鎮○○里○道路及護岸改善工程」。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並有被告及其代表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且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猶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中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前後三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應併合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