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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第六三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外,其餘認與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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