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任彰化縣芬園鄉鄉長,甲○○為現任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機要秘書,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且明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之春節慰勞金(依規定應於春節前十日撥付)及每月之研究費(依規定應於每月一日前撥付),與法定編制人員之薪資相同,皆屬法定預算之人事費,屬於公法上應依法即時發給,且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之九十三年度春節慰勞金及九十四年代表研究費,業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編列於九十四年度芬園鄉總預算之預算科目一款一項二目一節人事費項下,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三讀議決通過,即應視為法定預算,而屬乙○○及甲○○在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渠二人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分配預算,並依規定確實執行。詎乙○○及甲○○竟僅因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議決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芬園鄉總預算時,將歲入部門中舉債新臺幣(下同)47,411,000元悉數刪除,竟故意曲解法令以反制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而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公庫財源尚敷調度運用,在九十四年四月以前均可正常支應該所及代表會全體職員薪資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王惠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簽呈,將彰化縣芬園鄉鄉民代表之春節慰勞金及每月之研究費,暫先行改列為「收支對列」項目,與法定編制人員之薪資區別對待,且不經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之議決,即在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九十三年度鄉民代表春節慰勞金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之請款收據時,由甲○○在該收據上批示「嗣三月份統籌稅款到所後轉撥」,而抑留不發該筆人事費用,其後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九十四年二月份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研究費六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三月份鄉民代表研究費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之請款收據時,乙○○及甲○○本應依職務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前,發放前開二筆研究費,乙○○及甲○○卻故意不予批示,使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主計室無法據以製發支出傳票予財政課,以開立公庫支票,而抑留不發該二筆人事費用,致妨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機關公信及芬園鄉民代表會職務之正常行使,迨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撥付九十四年二、三月代表研究費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撥付代表春節慰勞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啟勝所證述【內容為:(1)依例代表研究費與公所員工薪資於每月一日同時撥付、代表之春節慰勞金亦與鄉公所員工同時發放;(2)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公庫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千四百餘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存款餘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存款餘額為八百餘萬元,足供支付本案之代表研究費及春節慰勞金;(3)因被告等遲未批示,故無法發放前開款項;(4)代表研究費及春節慰勞金由中央及縣政府全額補助核撥;(5)同時期之公所人員、代表會職員之年終獎金及薪資均如期發放。】及證人即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王惠美所證述【內容為:(1)依例代表研究費與公所員工薪資於每月一日同時撥付、代表之春節慰勞金亦與鄉公所員工同時發放;(2)因被告等遲未批示,故無法發放前開無故抑留之款項;(3)同時期之公所人員、代表會職員之年終獎金及薪資均如期發放;(4)依被告甲○○指示,未經代表會審議即將代表研究費及春節慰勞金改列於收支對列項目。】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設於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公庫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彰化縣政府核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縣統籌分配稅款明細表、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收款收據三紙、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支出傳票、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五次定期會議記錄、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簽呈、函稿及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處實一字第0九四000四五八三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又被告二人明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公庫之存款餘額均足供支付該鄉代表會代表之研究費及春節慰勞金,且該鄉代表會代表每月得支領之研究費及一點五個月之春慰勞金,與法定編制人員待遇均不屬「收支對列」計畫項目,應由鄉公所就當年度可能收入統籌運用,不得有所區別,再參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的公務人員均有如期領到所應領之薪資、奬金及春節慰勞金等情,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明知且故為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法抑留不發款罪,以明知為要件,又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罪之處罰,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從事公職多年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反制彰化縣芬園鄉民代表會,尚無其他圖利之惡行,且均已將款項發給、款項所抑留之期間不長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巨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 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