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一點第五行自「名下,下稱六七0房屋),」之記載以下,漏載「乙○○與丙○○、甲○○、周美伶間,分別屬直系、旁系血(姻)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增列。理由欄內第二點第十七行自「危害安全罪。」之記載以下,漏載「又被告與丙○○、甲○○、周美伶分屬祖孫、叔嬸侄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直系、旁系血(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前述有家庭成員關係之甲○○等人為前開屬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予增列。原判決正本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