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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石馨文黃齡玉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一點第五行自「名下,下稱六七0房屋),」之記載以下,漏載「乙○○與丙○○、甲○○、周美伶間,分別屬直系、旁系血(姻)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增列。理由欄內第二點第十七行自「危害安全罪。」之記載以下,漏載「又被告與丙○○、甲○○、周美伶分屬祖孫、叔嬸侄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直系、旁系血(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前述有家庭成員關係之甲○○等人為前開屬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予增列。原判決正本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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