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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拾玖枚(簽名拾貳枚及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殺人、偽造文書、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二六巷之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乙○○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十七時許止,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筆錄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多次,表示係甲○○本人親自簽名。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前開犯意,在該次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如附表編號十),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該指紋卡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相符,而非係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結果,確與「乙○○」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三二四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如附表之文件上簽名,僅係在確認係「甲○○」為受訊問人,而被告在各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下簽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恐為警發現其真實身分,於員警製作筆錄及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尿液照表、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冒充其友人甲○○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友人之姓名年籍於警詢、偵查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文       件    │偽 造 之 署 押│
├──┼─────────────┼─────────┤
│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署押二枚、指印五枚│
│    │錄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              │署押及指印各三枚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一枚、指印二枚│
├──┼─────────────┼─────────┤
│四  │現場照片                  │指印一枚          │
├──┼─────────────┼─────────┤
│五  │委託檢體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對照表                    │                  │
├──┼─────────────┼─────────┤
│六  │權利告知書                │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七  │逮捕通知書(機關存查聯)  │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八  │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  │署押一枚、指印二枚│
├──┼─────────────┼─────────┤
│九  │公務電話紀錄表            │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署押一枚          │
│    │四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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