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一七○巷十八號之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