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第七五一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因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黃宏洋、乙○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其另犯下述搶奪案件而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二)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P三- 九一八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愛育托兒所旁,見丙○○正開啟車後行李箱,而左肩上側背背包,認有機可趁,乃下車趨近丙○○,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背於肩上之藍色布製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皮包二個),得手後,欲騎車逃逸時,因丙○○大聲呼救,遂棄車緊急逃離現場。嗣因該背包內未置放現金,戊○○乃將之棄置於路旁,經路人拾獲送交警方處理,警方通知丙○○前來認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洋、乙○、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4)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第八八八六號):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己○○及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旺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警方坦承前揭搶奪犯行,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後已決心悔改,不可能再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且伊於九月間,亦均未為任何不法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伊之所以會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係因伊友人王順田請伊幫忙載運物品,伊不知該等物品係王順田所竊取,伊也未幫忙把風;另伊雖亦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前至升旺公司,但伊未竊取任何物品,伊係前往找之前之同事等語。經查:被告雖均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然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明,況被告已一再陳明其自首後已有悔改之意,且於其自首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時間相距近一月,期間被告均未為任何竊盜或搶奪之不法犯行,益徵被告所辯其有悔改之意等情,並非無據,是縱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難遽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間,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實施上開犯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尤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上開部分均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