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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周淡怡周莉菁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3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思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乙○○(綽號「阿水」,已另案經本院判決)、己○○(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3 、4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3年8 月11日撥打電話予負責駕駛工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工傑公司)垃圾車清運垃圾之司機丙○○(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工傑公司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3竹市廢清字第0033號,地址:新竹市○○○街13號2 樓、級別為乙級、負責人:陳益翔、有效期限:發照日即93年7 月7 日至98年7 月6 日止、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表示其友人阿水(即乙○○)有辦法可以幫助處理廢棄物到彰化縣鹿港鎮合法掩埋場傾倒堆置,但須支付處理費用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嗣丙○○因有一般廢棄物要清運,乃於聯絡己○○後,與甲○○(亦為工傑公司垃圾車司機,已另案經本院判決)二人於93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66-QM號及116- QN 號垃圾車(以上二輛垃圾車車主均登記為工傑公司),載運渠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某處所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南下,丙○○並於新竹縣內某處與己○○會合、搭載己○○同行,由己○○指示丙○○駕駛垃圾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臺61線西濱公路179.5 公里處與其他人會合,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8 月13日凌晨1 時許),丙○○、甲○○及己○○在上開地點與丁○○及其他3 、4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後,丁○○等人即分駛2 輛自小客車於前方引導丙○○、甲○○所駕之垃圾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79.5 公里處橋下之彰化縣鹿港掩埋場附近,指示丙○○及甲○○2 人將上開2 車載有屬「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傾倒、堆置在該處空地上(坐落地點為彰化縣福興鄉○○段1326之0009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待丙○○離開現場駛至臺61線公路179.5 公里處引道入口附近時,即停車讓己○○下車,並將約定之16,000元(每車8,000 元,共二車)交予己○○,以為堆置一般廢棄物之代價,而乙○○於此時突現身走向丙○○表示:其即阿水,以後量(指廢棄物)可以多一點等語,並留下電話予丙○○。嗣丙○○於離開時,因發現其所傾倒之地點及方式均不符合法令所規定,而心有不安,乃撥打電話聯絡己○○處理,並於翌日回現場察看,因發現仍未處理,乃再聯絡己○○,己○○遂告知事情係洪先生在處理,並將丁○○之電話告知丙○○,請其與洪先生聯絡,丙○○乃於93年8 月13日晚上8 時32分及93 年8月14日上午11時34分先後2 次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聯絡,詢問垃圾是否已處理,丁○○於電話中向丙○○表示其會處理,沒有問題等語,迨至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許,丙○○親自再回到現場察看,因發現前所傾倒之「一般廢棄物」仍留在上揭空地上,丙○○隨即通知不知情之工傑公司負責人陳益翔,陳益翔知悉上情後便要求丙○○與甲○○二人駕駛垃圾車前往處理。嗣於93年8 月15日凌晨3 時許,丙○○、甲○○二人正在上開地點清除前揭「一般廢棄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依丙○○之供述及通聯記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95年4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及95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23-26 頁),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請求傳喚綽號「阿偉」之人為證人,欲證明伊確實未參予本案犯行,但對「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無法提供,本院實無法僅憑綽號進行傳喚;另聲請傳喚證人己○○部分,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正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上開2 證人)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駁回被告此部份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上開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係伊告知乙○○,請其介紹他人前來傾倒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先於準備程序辯稱:伊係接受該地地主「洪文化」之請託,要介紹他人前來傾倒土方填地,伊告知乙○○後,都是乙○○處理,伊不知情,不認識己○○,也沒有於案發日到現場云云(參本院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阿偉」之人告知伊上址空地可以倒垃圾,請伊幫忙介紹他人來倒垃圾,伊才跟乙○○講,乙○○才又介紹己○○與伊認識,「阿偉」並曾帶伊、乙○○與己○○去看上址現場,伊只是介紹「阿偉」與乙○○、己○○認識接洽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丙○○、甲○○2 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傾倒、堆置廢棄物之過程,業具證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戊○○、楊欽華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6 張、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 份、本院95年5 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影本1 份(含勘驗照片11張)、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6日鹿地2 字第09500029 52 號函1 份(內含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證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稽,而細核上開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證人丙○○及甲○○係於93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至5時間由臺北縣板橋市出發南下,並於當晚9 時許到達彰化縣福興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行為時間相當,復為證人丙○○所承認,是證人丙○○、甲○○至上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時間應為93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3年8 月13日凌晨1 時許,應屬有誤。另證人丙○○、甲○○二人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亦經證人戊○○、楊欽華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5 月3 日張環廢字第0950013606號函在卷可按,亦可確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前後辯詞完全不同,可信度本有可疑。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日有前往上開堆置垃圾之地點屬實(參本院審判筆錄17-23 頁),核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使用該電話)於案發時間之通訊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鹿港鎮及福興鄉一帶相符(參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徵證人乙○○之證述應非無據。

⒊證人丙○○證稱:其於發現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有問題後,即與己○○聯絡,經己○○告知負責處理之人為被告洪先生及洪先生之電話號碼後,其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洪先生聯絡,洪先生在電話中告知沒問題,伊會處理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10頁),此亦有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證,足徵證人丙○○之證述亦非虛妄。

⒋況被告於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後,已承認認識己○○,亦承認知道己○○於案發日有帶領2 輛垃圾車要至上址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案發當晚伊有至上揭堆置廢棄物地點及曾接獲證人丙○○電話詢問堆置之廢棄物要如何處理等情(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6-29 頁)。

⒌再參以於案發前後,被告與乙○○、己○○間確實頻繁聯絡,而丙○○於案發前後亦頻繁與己○○聯絡等情(參卷附之被告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己○○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核與證人丙○○、乙○○、己○○證稱之聯絡過程相當,亦徵上開3 名證人證稱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被告辯稱伊對本件犯行不知情或僅是介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甲○○於本院作證時,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有2 輛自小客車引導渠等至上揭地點傾倒廢棄物,車內約有4、5 個人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晚現場確實有2 輛自小客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9 、16及19頁),是除被告、乙○○及己○○外,另有3 、4 名共犯參與本案,亦堪確認。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項參照)。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項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惟原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惟本案被告與證人丙○○、甲○○(即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人)係對立之共犯關係,被告僅係提供土地供證人丙○○、甲○○堆置廢棄物,尚未涉及廢棄物之清運或處理(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9 號判決),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乙○○、己○○及另3 、4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丙○○、甲○○應係另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與被告自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查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3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於93年7 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隨即於翌月(即8 月)12日再犯本案,其為一己私利,任意提供國有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獲利,對於環境之影響甚鉅,,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意圖脫罪,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雖提供上開國有土地供丙○○、甲○○傾倒、堆置廢棄物,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因此,指示他人在國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如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查本案被告並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任何排除他人使用之設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