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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為免刑之判決,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緝暫結,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緝獲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甫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八七巷三九弄十三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同在前揭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三七○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為免刑之判決,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緝暫結,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緝獲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甫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緝獲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即三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勒、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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