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四三○○、四八○八號)及移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KTV內、彰化縣和美鎮○○里○○○街六九號住處、彰化縣和美鎮某加油站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街六九號住處經警執行搜索,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四度查獲,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只。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四十、四七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只(第四○四七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認結果報告(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四○四七偵查卷第十至十三、十九至二一、四四頁,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驗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驗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而依被告之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參以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四0二八八號函可參,應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第四○四七偵查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