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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菸蒂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菸蒂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其友人柯建煌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三十七號之住處及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大肚溪河堤旁及其友人柯建煌之上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兩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二五號之「杏花村汽車旅館」之二一五室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五八號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三十七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菸蒂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尚有稚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九三公克)、使用過摻有海洛因菸蒂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仍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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