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四刑期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K九─一三二號重型機車,途經甲○○所住居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一七巷六號之住宅前,因思及其正缺款中,竟臨時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行將上開所騎駛之機車停放在附近,並試按甲○○上址住宅之門鈴,因未有人應門而確認屋內無人之後,即以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附連於甲○○上址住宅大門而屬構成大門一部分之喇叭鎖拆下,並打開前揭大門進入,在二樓甲○○之母親房間內,竊取金飾一批【含裝放金飾之紅色盒子,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現金約四萬元得逞,並以所有人不詳之手提塑膠袋一只(未扣案)裝放前開竊得之金飾及現款。旋於下樓至客廳時,適遇甫返家且對其有逮捕及取回贓物之意之甲○○,詎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向甲○○出拳,惟經甲○○閃躲,乃僅輕觸及甲○○所穿著之外套手臂處(未成傷),並於甲○○朝大門方向跑去之際,又撲向甲○○而出手欲將其抓住,然仍為甲○○閃躲後跑出門外,而以上開方式當場對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趁甲○○跑出屋外呼喊「小偷」而向鄰居敲門請求協助圍捕之空隙跑離現場,留下未及騎走之車牌號碼BK九─一三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嗣因甲○○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警局制作筆錄,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持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被害人甲○○上址住宅大門之喇叭鎖後,自大門進入而竊得價值約二十一萬元之金飾一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得現金四萬元及於竊盜得逞後對被害人甲○○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竊取現金,且其在客廳遇見被害人甲○○時,只想趕快逃跑,並沒有出拳毆打或撲抓被害人甲○○之強暴行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施強暴行為之過程描述甚詳,且確認失竊之物品包含價值約二十一萬元之金飾一批及現金約四萬元,及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堪認證人甲○○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缺款,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K九─一三二號重型機車,途經被害人甲○○上址住宅前時,因發現該戶無人在內,始臨時起意竊盜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四刑期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施強暴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