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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前開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路旁之車上(起訴書誤載施用之地點另有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二十號之住處),以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二十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雅 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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