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4年度彰交簡字第2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1年8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後之95年7 月25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
㈠按刑法之制裁多屬對自由或財產之剝奪,宜本節制原則,此即為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基於此理念出發,乃有罪刑法定主義之產生,而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凡涉及刑罰權之發動及執行之規範,均應以法律加以明定,亦即,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外,就刑罰權之發動及刑罰是否執行、如何執行或暫緩執行,亦均應有法律明確之規定;因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實質內涵,應包括「習慣法禁止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其中所謂「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簡言之,係指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人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不利之罪或刑。次按緩刑係法律提供法院對刑罰權運用之設計,旨在獎勵被告自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意旨參見),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潔身自愛,不再犯罪,於緩刑期滿後,原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不再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緩刑之宣告及撤銷既涉及刑罰權是否暫緩執行、執行及終局確定不執行,其宣告及撤銷之要件,自亦應以法律明定,且法律就此等要件之訂定及修正,亦應受「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規範。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1年8月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4月13日,因更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刑法第75條修正及75條之1增訂施行前,而依受刑人再犯後案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刑者,並非得撤銷緩刑之條件。又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其後案則係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10,000元之輕刑(依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75條,不得撤銷緩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