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仍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