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02、9144、9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53巷7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IDA-123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5年7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TCF-939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5年7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27號庭院前,徒手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之號誌電纜線3捆 (共計17.8公斤),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彰化縣二水鄉○○路8號住處,準備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
㈣於95年8月初某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ZH-641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95年8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旁停車場內,以自備的機車鑰匙1支,竊取劉彥佑所有之車牌號碼NOK-775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95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旁,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曹鄭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TUD-721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於95年8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27號庭院內,徒手竊取臺灣鐵路局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庭院門口外,準備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
㈧於95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田中火車站前,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蕭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KGO-965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㈨嗣於①95年8月21日,警方查獲上述㈦犯行。②95年8月23日,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述㈤犯行。③95年9 月2日警方在乙○○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過圳巷8號住家前,查獲TUD-721號機車及上述㈢電纜線,並循線查獲乙○○上述㈠㈡㈢㈣㈥犯行,扣得乙○○所有且用以竊取TUD-721機車之鑰匙1支。另於④95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KGO-965號重機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路○○道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再扣得乙○○所有且用以竊取KGO-965機車之鑰匙1支,循線查獲上述㈧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NOK-775號機車所有人劉彥佑母親)、劉彥成(NOK-775機車所有人)、己○○(IDA-123機車所有人)、戊○○(TCF-939機車所有人)、丁○○(KZH-641機車所有人)、庚○○(TUD-721 機車所有人曹鄭惠玲之父親)及丙○○(KGO-965機車所有人蕭惠蘭之公公)、辛○○(台灣鐵路局二水分駐所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㈤查獲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23張。
㈥行竊TUD-721號、KGO-965號機車所用之扣案鑰匙2支。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內㈠至㈧行為,均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故上述八罪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②被告所行竊之財物,以機車稍有價值,而電線等價值不高,所生危害有限。
③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密集行竊,尤其部分犯行敗露之後,仍再度行竊,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高職汽修科畢業,但並未從事汽修工作,無固定工作。被告之父母已經往生,尚有兄姐,但平日不相往來。被告單身一人,尚未成家,年輕力盛,又無家庭負擔,若尋求正當途徑賺錢,本可輕易謀生度日,但卻不尋正途,反而一再行竊之非法方式牟取利益。被告除上述八項犯行之外,另有一件95年8月20日竊盜TUV-565號機車案件在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中,被告九件犯行之時間密集,尤其上述㈧犯行更是在其他犯行都已敗露之後,經過數次警訊,被告猶膽敢再度行竊,視法律為無物,其顯有犯罪之惡習,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便被告習得一技之長,養成正確的勞動觀念,以矯正其不良犯罪習慣。
㈣扣案鑰匙二支,分別為上述事實㈥㈧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應宣告沒收之。扣案手機一支,並非違禁物或犯罪工具,應發還被告。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 │欄內犯行│判決主文 │ ├────┼───────────────────────┤ │編號㈠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㈡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㈢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㈣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㈤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㈥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 │ │收之。 │ ├────┼───────────────────────┤ │編號㈦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編號㈧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5年7月1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