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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95年度偵字第9339號、第9387號、第97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單獨一人或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動產。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施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九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

(六)照片六張

(七)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八)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罪       名│ 宣  告  刑 │
│    │(民國九十五年)│                │                │                │        │            │            │
├──┼────────┼────────┼────────┼────────┼────┼──────┼──────┤
│ 一 │十月七日十時許  │彰化縣芳苑鄉臺十│甲○○與戊○○共│車號:七H-七四│乙○○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
│    │                │七線之二郎君廟前│同攜帶質地堅硬、│0三號自小貨車  │        │竊盜        │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        │            │            │
│    │                │                │人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可做兇器使用之│                │        │            │            │
│    │                │                │紅色剪刀一把竊取│                │        │            │            │
├──┼────────┼────────┼────────┼────────┼────┼──────┼──────┤
│ 二 │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彰化縣彰化市金馬│甲○○與戊○○共│白鐵製攤架一座  │丁○○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路三段三八0號前│同徒手竊取      │                │        │            │            │
├──┼────────┼────────┼────────┼────────┼────┼──────┼──────┤
│ 三 │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彰化縣鹿港鎮東石│戊○○以自備鑰匙│車號:四二五一-│丙○○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三十分許        │里鹽埕巷3之37號 │徒手竊取        │LG號自小貨車  │        │            │,扣案之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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