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51號、95年度偵字第9339號、第9387號、第97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單獨一人或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動產。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施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九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
(六)照片六張
(七)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八)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罪 名│ 宣 告 刑 │ │ │(民國九十五年)│ │ │ │ │ │ │ ├──┼────────┼────────┼────────┼────────┼────┼──────┼──────┤ │ 一 │十月七日十時許 │彰化縣芳苑鄉臺十│甲○○與戊○○共│車號:七H-七四│乙○○ │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 │ │ │七線之二郎君廟前│同攜帶質地堅硬、│0三號自小貨車 │ │竊盜 │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 │ │ │ │ │ │ │人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可做兇器使用之│ │ │ │ │ │ │ │ │紅色剪刀一把竊取│ │ │ │ │ ├──┼────────┼────────┼────────┼────────┼────┼──────┼──────┤ │ 二 │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彰化縣彰化市金馬│甲○○與戊○○共│白鐵製攤架一座 │丁○○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路三段三八0號前│同徒手竊取 │ │ │ │ │ ├──┼────────┼────────┼────────┼────────┼────┼──────┼──────┤ │ 三 │十月十九日十八時│彰化縣鹿港鎮東石│戊○○以自備鑰匙│車號:四二五一-│丙○○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三十分許 │里鹽埕巷3之37號 │徒手竊取 │LG號自小貨車 │ │ │,扣案之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