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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於行竊後業已丟棄),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連接抽水馬達與電錶間之電線,並於得手後,剝去塑膠外皮,將所餘之銅線以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牟利。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陳明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戊○○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據被害人丙○○、丁○○及戊○○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渠等失竊之電線,無法以徒手方式拉扯而竊取,且截斷處有利剪剪斷之痕跡,而渠等於獲知失竊後,均未曾向警局報案等語,是本件縱未扣獲被告行竊之工具,亦可認其自白以鉗子剪斷電線而竊取乙情為屬真正,且與事實相符。此外,本件復有行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行為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陳明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秀安派出所員警施佳序、胡國仁、蔡崇碧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之工具鉗子一把,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於行竊後即已丟棄,無從證實現仍存在,當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        │
 ├──┼───────┼───────┼───┼──────┤
 │ 1  │95年7月底某日 │彰化縣鹿港鎮頂│乙○○│紅銅電線長約│
 │    │上午11時許    │厝里18之30號旁│      │10公尺、重約│
 │    │              │之田地        │      │5公斤,價值 │
 │    │              │              │      │約新台幣(下│
 │    │              │              │      │同)3500元。│
 ├──┼───────┼───────┼───┼──────┤
 │ 2  │95年7月底或8月│彰化縣鹿港鎮廖│丙○○│紅銅電線長約│
 │    │初某日上午11時│厝里鹿和路1段 │      │20公尺、重約│
 │    │許            │236巷32號旁之 │      │10公斤,價值│
 │    │              │田地          │      │約3000元。  │
 ├──┼───────┼───────┼───┼──────┤
 │ 3  │95年8月底或9月│彰化縣鹿港鎮埔│丁○○│紅銅電線長約│
 │    │初某日上午11  │崙里埔腳巷42之│      │10公尺、重約│
 │    │時許          │7號旁之田地   │      │5公斤,價值 │
 │    │              │              │      │約2000元。  │
 ├──┼───────┼───────┼───┼──────┤
 │ 4  │95年8月底或9月│彰化縣鹿港鎮鹿│戊○○│紅銅電線長約│
 │    │初某日上午11時│和路1段草厝福 │      │15公尺、重約│
 │    │許            │安宮對面之田地│      │8公斤,價值 │
 │    │              │              │      │約2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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