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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其單獨一人或與丙○○(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動產。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等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罪       名│ 宣  告  刑 │
│    │(民國九十五年)│                │                │                │        │            │            │
├──┼────────┼────────┼────────┼────────┼────┼──────┼──────┤
│ 一 │八月二十四日十三│彰化縣埔鹽鄉大有│由丙○○把風,王│車號:八L-六一│丁○○  │共同竊盜    │各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村員鹿路五之五號│仁傑以自備之鑰匙│三0號自小貨車  │        │            │四月        │
│    │                │前              │徒手竊取        │                │        │            │            │
├──┼────────┼────────┼────────┼────────┼────┼──────┼──────┤
│ 二 │八月二十六日十二│彰化縣彰化市彰鹿│甲○○與丙○○共│白鐵一批(重約二│乙○○  │共同竊盜    │各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一七八號      │同徒手竊取      │百公斤)        │        │            │參月        │
├──┼────────┼────────┼────────┼────────┼────┼──────┼──────┤
│ 三 │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同上            │甲○○以其所有、│紅銅線一批(重約│乙○○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一時五分許      │                │質地堅硬、客觀上│十公斤)        │        │            │            │
│    │                │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        │            │            │
│    │                │                │身體安全,可做兇│                │        │            │            │
│    │                │                │器使用之剪刀一支│                │        │            │            │
│    │                │                │(未據扣案)竊取│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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