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監。猶不知警惕,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二九六號衛生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RV六-三0五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甲○○、乙○○二人所攔檢之際,丙○○因恐被警查獲其身上所攜帶之安非他命及玻璃吸食器(所涉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而意欲逃離現場,以規避盤查,竟以推打、齒咬等暴力強暴方式,對執勤員警施以攻擊,致甲○○身體受有右手掌、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乙○○身體受有左手食指遭咬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甲○○、乙○○二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二份及警員甲○○、乙○○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保安隊警員甲○○、警員乙○○二人駕駛巡邏車穿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攔檢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被告丙○○,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累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對警員甲○○、乙○○二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渠二人施以強暴,惟按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權力之適正執行,縱使施暴對象亦係針對二名員警為之,仍應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避免逮捕、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亦與警員甲○○、乙○○二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三 │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 │ │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 │ │ │之妨害公務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 │ │ │,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 │ │規定。 │ ├──┴─────┴─────────────────────────┤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