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弄1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鐵鉤壹支、電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1名綽號「阿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 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乙○○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1901-PU號自小客車,搭載「阿路」,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47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L-875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處,該2人旋下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鐵鉤、電線各1條之工具,企圖以上開工具竊取該輛汽車。該2人先以螺絲起子將該車輛之引擎蓋撬起,再以水泥塊將引擎蓋撐起,試圖以鐵鉤鉤出警報器電路,再以接線方式讓警報器電路故障,適巧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有巡邏員警路經該處,發覺上情,致未得逞,警方當場將乙○○逮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鉤、電線各1條,「阿路」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可證明被害情形。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可以證明汽車停在騎樓下,汽車引擎蓋遭撬開,以水泥塊頂住引擎蓋之情況。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鐵鉤、電線各1條,為犯罪之工具,而螺絲起子之塑膠把手為T字形,前端磨尖為一字形、質地堅硬,若用以行刺人體,亦可造成人身安全危害,乃屬兇器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
㈡被告與綽號「阿路」之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竊並未得手,僅為未遂犯,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少年前科,及軍法觀察勒戒犯罪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自述父親在其年幼時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姊姊等成員,自己從台北土城賣雞排之生意結束後,回到故鄉,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最近二、三個月都失業,因欠下大筆銀行貸款,為壓力所逼鋌而走險等犯罪動機。③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斐,但行竊時並未戴手套,極易留下指紋,可見被告亦非專業行竊高手。④被告已坦承犯行,已顯示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鐵鉤、電線各1條,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供稱屬於共犯「阿路」男子所有,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簡易庭法 官 葉明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