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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殺人未遂前科,又因煙毒、麻藥、贓物、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上訴字182號、84年上訴字1248號)、3年6月(本院85年訴字1038號、本院87年彰簡字204號)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假釋後復被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30日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15日為警採尿之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6 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176巷8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95年6月間犯罪後,95年7月1日刑法有大幅修正,其中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變更,但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以來,前科不斷,多次入監服刑,前後在監獄內度過的時光超過10年,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子已27歲,被告年屆中年,卻仍無法擺脫毒品誘惑,雖經勒戒、戒治,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缺乏自制能力,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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