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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賴國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七九六號前,由賴國隆把風,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FH─二六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嗣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賴國隆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五五號前時,見路人乙○○單獨行走而有機可乘,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逼近乙○○,賴國隆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二人隨即迅速逃離現場。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賴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共犯賴國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任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暨考量其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供承丟棄該鑰匙之事實,是以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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