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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3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 字第803 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7 月10日晚上約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先於95年7 月10日晚上7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乙○○警員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95年7 月10日晚上8 時4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7 月10日晚上8 時4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2年3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 字第803 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3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第3614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5年6 月11日、95年7 月18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另行起意分別於95年6 月11日、95年7 月18日各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難認起訴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應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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