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9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豐柏廣場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9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