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本票上所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為向經營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明知其母乙○○並未同意擔任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三萬元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旁、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除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外,又同時偽造乙○○之署名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用以表示乙○○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持交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為行使。嗣因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本票向乙○○追索票據債務,經乙○○清償並取回上開本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本票一紙為憑,足徵被告自自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向地下錢莊借款竟冒用他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考量其偽造之本票面額僅三萬元,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上開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將上開本票沒收,惟被告偽簽乙○○署名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