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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五十八之二二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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