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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36號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V-473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文耀鴻,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大村鄉○○村○○路一巷與美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Q5-227號機車,沿大村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誤認係張宜翔 (另案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且目睹事故經過之文耀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坤閩明知其肇事後,被害人乙○○人車倒地,竟未報警處理及對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7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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