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第二七五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六七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平幹三八Y一一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穿越路口,適有洪敏儒駕駛劉環練所有之車牌號碼VW-八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環練,沿彰化縣芳苑鄉路○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穿越路口,致二車在前開路口發生側撞,洪敏倫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遭撞及後,偏離車道向左打滑撞上路旁之電線桿,洪敏倫、劉環練因撞擊力道過大,紛紛自車內飛出車外,經送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洪敏倫、劉環練仍均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敏倫之父乙○○,及被害人劉環練之妻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洪敏倫、劉環練因本件車禍分別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上開路口撞及被害人洪敏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二人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數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九四號相驗卷第三十二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洪敏倫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雖被害人等仍不治死亡,然已與被害人劉環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並願賠償被害人洪敏倫家屬三百十萬元,為其家屬所不接受,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