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一一六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三八九號、第七七四一號),及
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鐵剪刀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復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橡膠、樹脂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仍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用火燃燒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嗣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甲○○以腳踏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一批(重約五十公斤)欲變賣予資源回收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至六犯行所用之鐵剪刀一支。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五三七號旁,甲○○正在找尋行竊之電纜線目標時,為民眾廖俊彥、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至十犯行所用之鐵剪刀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廖杏崇、丙○○、丁○○、乙○○及廖俊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九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五十三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及鐵剪刀四支、電纜線燃燒後之殘渣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鐵剪刀四支,為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十一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之小利,所竊得之電纜線雖非屬高價值之物,惟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又任意燃燒電纜線嚴重污染空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十一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刀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明膠帶一捲,尚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 │一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十二日某│市○○段阿│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時 │夷小段十之│,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二地號及三│所有之電纜線五│ │ │ │ │ │十五地號土│九0公尺而竊取│ │ │ │ │ │地上 │之 │ │ │ ├──┼─────┼─────┼───────┼─────┼─────┤ │二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十三日某│市○○段阿│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時 │夷小段二0│,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二之四地號│所有之電纜線三│ │ │ │ │ │土地上 │六九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三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十五日凌│市○○路二│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晨一時許 │五五號附近│,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 │所有之電纜線一│ │ │ │ │ │ │四八點二公尺而│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四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十五日某│市○○路二│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時 │七六號及二│,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七二號旁 │所有之電纜線三│ │ │ │ │ │ │十二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五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十五日某│市○○段阿│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時 │夷小段一五│,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0地號土地│所有之電纜線四│ │ │ │ │ │上 │五六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6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十六日某│市○○路一│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時 │段二0七號│,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後方 │所有之電纜線一│ │ │ │ │ │ │五二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7 │九十五年八│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一日晚間│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八時許 │南街一九五│,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號後方 │所有之電纜線四│ │ │ │ │ │ │一六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8 │九十五年八│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二日凌晨│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二時許 │南街四一六│,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巷七十五號│所有之電纜線一│ │ │ │ │ │前 │七八點五公尺而│ │ │ │ │ │ │竊取之 │ │ │ ├──┼─────┼─────┼───────┼─────┼─────┤ │9 │九十五年八│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二日凌晨│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一時許 │南街三一六│,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巷十七號後│所有之電纜線四│ │ │ │ │ │方 │三四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10 │九十五年八│彰化縣花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三百│判處有期徒│ │ │月三日晚間│鄉文德村溪│器使用之鐵剪刀│二十一條第│刑柒月 │ │ │十一時許 │南街四一六│,剪斷臺電公司│一項第三款│ │ │ │ │巷 │所有之電纜線一│ │ │ │ │ │ │九六公尺而竊取│ │ │ │ │ │ │之 │ │ │ ├──┼─────┼─────┼───────┼─────┼─────┤ │11 │九十五年七│彰化縣彰化│明知電纜線含有│空氣污染防│判處有期徒│ │ │月十五日凌│市○○路旁│塑膠、橡膠、樹│制法第四十│刑參月 │ │ │晨一時許 │之空地 │脂等易生特殊有│八條第一項│ │ │ │ │ │害健康之物質,│ │ │ │ │ │ │無空氣污染設備│ │ │ │ │ │ │不得燃燒,仍用│ │ │ │ │ │ │火燃燒臺電公司│ │ │ │ │ │ │所有之電纜線一│ │ │ │ │ │ │批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