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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國有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即彰化縣二水鄉○○○段R271地號土地上,以其父甲○○所有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各1部為工具,利用挖手機挖取現場之國有砂土,再以拼裝車將盜挖之砂土載至甲○○所租用之南投縣竹山鎮○○里○○○段80之1號工寮附近之土地,共竊得2車之砂土,約10立方公尺。嗣於95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乙○○傾倒所竊之第3車砂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各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載運3車砂土,時間緊接,皆係出於一竊取之目的,應係接續之行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94年間已因盜採國有砂土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本件再次以相同手法於相同地號上盜採國有砂土,尤屬可惡,其為貪圖一己之利益,破壞國土,不僅造成屬於全民之國有財產之損害,亦對水土保持產生嚴重之危害,如遇天災大水,後果將由全民承受,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辯稱係整地之用云云,嗣後始坦承犯行,及被告當庭應答、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相較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各1部,乃其父甲○○所有,並出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自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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