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550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 段454 號「中亞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利用乙○○與其夫粘文忠因經營事業急需現金週轉,卻向他人借貸無門之際,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日利息40元、計息期間從借款日迄發票日始末日均計入並加計1 天票據提示交換日之計息方式,由乙○○持其夫粘文忠所簽發之支票2 紙(發票人:粘文忠、帳號:000000-0、金額均為:8 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及FA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2 月23日及95年3 月1 日),向其辦理支票「貼現」借款共16萬元,甲○○於交付借款時,即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分別扣除利息4,800 元及6,720 元,僅交付現金共148,480 元,經換算甲○○所收取利息之實質年利率約為168%及16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4%),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收受被害人乙○○交付之支票後,即將支票存入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託收,並於發票日提示兌現,有彰化六信95年9 月19日彰六信代字第1393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甲○○身分證影本及94年7 月11日至95年9 月18日臨時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乙○○係因其夫粘文忠經營鋁門窗安裝工作,遭惡性倒閉,無力支付上游公司材料費、工資及利息,又告貸無門,為避免週轉不靈倒閉,並尋求翻身機會,始持支票向被告借貸現金週轉乙節,亦具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被害人乙○○分別預扣收取4,800 元及6,720 元之利息【利息計算公式為:本金(萬元)×每萬元每日利息(元)×(借款日數《含借款當日》+1 《支票提示交換時間》);本件利息:FA0000000 號支票部分:8 ×40×(14+1) =4,800 ;FA0000000 號支票部分:8 ×40×(20+1) =6,720 】,換算為年息,實質年利率已高達168%及161%【計算公式:(利息÷本金÷一般借款之借款日數《按一般借款期間係以使用借款期間計算,故不含借款當日及支票提示期間,因此甲○○計算利息之期間較一般利息計算期間多2 日》×365 日)×100%;本件分別為:(4,800 ÷80,000÷13×365) ×100%=168%;(6,720 ÷80,000÷19×365) ×100%=161%】,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 ,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則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審酌被告經營合法當鋪,本可獲得較其他金融機構為高之利息所得,卻不思依法經營業務,反利用經營當舖之機會,對急迫需借款之人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且前已因重利罪分別經緩起訴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判刑確定部份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本案犯罪之後,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自省之心,而被告利用他人之急迫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無疑將使原已面臨生活困境之人,陷於更加危難之境地,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危及被害人自身及家庭成員之生存,所生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可參,該判例雖於94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並於95年5 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緩刑則無庸比較,直接適用新法。是可知於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停止援用前,依判例見解,有關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之事項,於法律修正時,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與其他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關係,應直接適用新法;縱最高法院嗣認上開事項均無庸比較新舊法不當,停止援用該判例,並於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表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惟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尚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猶明,附此敘明】。至搜索時扣案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物(詳參警卷附之執行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自94年7 月起,連續多次利用被害人乙○○急於用錢,接受乙○○簽發支票或使用客票為擔保,貸以金錢,並收取每萬元日利40元,年利率為144%利息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惟: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 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且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予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之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與貸予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重利行為之終了亦應以最後一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時間為準。
㈢查本件被告對於上揭被訴連續重利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並提出刑事呈報狀詳列其對被害人乙○○所為重利犯行之明細(參附件之附表㈠、㈡),然其另於93年7 月23日,利用丙○○急於用錢之際,借予15萬元,當日即預扣利息13,500元,實際僅交付136,500 元,並約定每月計息1 次,每月收取13,500元之利息(即月利率為9%,年利率108%),實際收取利息期間一直迄94年6 月23日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2 月27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4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上開自承係自94年6 月30日起即貸予被害人乙○○金錢並收取重利,迄95年2 月10日止共貸予金錢收取利息達29次(詳參上揭附表㈠、㈡)之重利犯行,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並有卷附之支票影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9 月22日彰一信合字第1146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95年9 月20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9500048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影本、甲○○上開帳戶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則除於95年1 月27日後所為之重利犯行(即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其他被訴連續重利之犯罪時間,既係在上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宣示判決(即95年1 月27日)前發生,且開始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僅相差僅7 天,甚為緊接,是被告此部份被訴之連續重利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重利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已堪認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原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重利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重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