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五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已先行審結)與鄭宏杉(寄藏贓物罪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因缺錢花用,欲藉由拆解車輛(包含贓車)之方式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黃文宏(寄藏贓物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協助渠等拆解車輛。嗣於94年6月22日後之某時,陳漢鴻(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由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阿嘉」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黃文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81號租處之「明宏汽車修配廠」內,告知黃文宏: 其手上有一部車牌號碼8298-FY,「賓士」牌2799CC贓車(該車為甲○○所有,價值30萬元,於94年6月21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縣梧樓鎮○○路67巷60號路旁失竊),可否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找人代為拆解,待拆解完畢後伊會自行載回等語;黃文宏答應後,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鄭宏杉、丙○○、乙○○等人,並由黃文宏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天福承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段1962地號廢棄豬舍,做為贓車解體場所,隨後由陳漢鴻及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贓車開至前揭廢棄豬舍,交予鄭宏杉、丙○○、乙○○等人拆解,鄭宏杉、丙○○、乙○○即寄藏該贓車,擬代陳漢鴻為拆解。嗣於94年6月29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廢棄豬舍訪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拆解完畢之上開「賓士」牌贓車1部,及鄭宏杉、丙○○、乙○○所共同購買充作拆解工具之乙炔(含鋼瓶)2個、搬運車1台、千斤頂1台、起落駕4個、T字套筒扳手6支、六角扳手2組、起子5支、和尚頭固定器2支、電池1個、固定扳手1組、套筒扳手1組、老虎鉗1支、虎頭鉗1支、剪刀2支、鐵槌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天福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車牌號碼8298-FY車輛係贓車無訛,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另有解體工具乙炔(含鋼瓶)2個、搬運車1台、千斤頂1台、起落駕4個、T字套筒扳手6支、六角扳手2組、起子5支、和尚頭固定器2支、電池1個、固定扳手1組、套筒扳手1組、老虎鉗1支、虎頭鉗1支、剪刀2支、鐵槌1支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丙○○、乙○○、黃文宏、鄭宏杉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寄藏贓物之價值、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尚無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解體工具乙炔(含鋼瓶)2個、搬運車1台、千斤頂1台、起落駕4個、T字套筒扳手6支、六角扳手2組、起子5支、和尚頭固定器2支、電池1個、固定扳手1組、套筒扳手1組、老虎鉗1支、虎頭鉗1支、剪刀2支、鐵槌1支等物,與被告寄藏贓物無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物品係被告丙○○供寄藏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1 條之1 第1項 │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 │位之│ │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 項│法規所定│ │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 │為2 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 │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 │倍)。第1 條所│。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 │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 │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 │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 │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 │本條例修正前公│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逕適│ │ │ │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 │ │用修正前│ │ │ │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 │ │行為時之│ │ │ │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 月26│ │ │舊法。 │ │ │ │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 月7 │ │ │ │ │ │ │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 │ │ │ │ │ │,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 │限變│ │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 │1 元以上。 │000 元以上,以│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 │ │ │ │ │ │百元計算。 │經提高)即新臺│前段 │ │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 │ │ │ 臺幣30元以上罰金;如依新法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是舊法最低│ │ │ │ 度刑較,較為有利被告賴長彬。 │ │ │ │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 │ │ │ 用舊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