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五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陳輝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二)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0.3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此包疑似安非他命物體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報告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晶體一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