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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0條、修正前第 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惟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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