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即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並約在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32號住處交易,乙○○明知其以此方式先後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492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1 號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每次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乙○○竟於95年2 月27日16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甲○○販賣毒品案件(即95年度訴字第38號)時,意圖迴護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並未向被告(甲○○)買海洛因,我與被告(甲○○)是一起去拿,就是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合資買了2 、3 次,我們與藥頭約在路邊,被告(甲○○)都開車載我去,是從被告(甲○○)家裡出發,到約定地點後我在車上等,我每次出1,000 或2,000 元,被告(甲○○)出3,000 或4,000 元,他出的錢比較多云云,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4年11月11日製作之乙○○調查筆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20 號)於94年11月11日製作之乙○○訊問筆錄1 份(含乙○○出具之證人結文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於95年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1 份(含乙○○出具之證人結文1 紙)、前揭刑案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電話譯文2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被告於虛偽陳述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經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