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溫俊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計畫與欲向保險公司詐騙汽車竊盜保險理賠金之車主合作,由溫俊龍先將車牌號碼為0五九七─HT號之自小客車車主以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變更為他人,復由已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之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以低價賣予溫俊龍,其再以該車已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溫俊龍則將該車車牌變造為0五九七─HT號,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甲○○亦明知上情,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溫俊龍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0五九七─HT號自小客車車主變更事宜,甲○○復懼因而為警查獲,乃又以五萬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蘋果」之成年男子處理此事,「蘋果」又再委託周志聰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相約於高雄區監理所,由甲○○將溫俊龍交付予其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0五九七─HT號行車執照及偽刻之「丙○○」印章,透由「蘋果」轉交予周志聰及乙○○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主過戶變更手續,而周志聰(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乙○○亦明知並無真正車輛過戶事宜,甲○○及「蘋果」等人又均非車主「丙○○」本人,亦均不認識車主丙○○,其等所交付之車主「丙○○」之上開證件可能係偽造,竟仍與溫俊龍、甲○○及「蘋果」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高雄區監理所內,由周志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寫丙○○及乙○○之相關資料後,由乙○○於新車主簽章欄內蓋用自己之印章,復由周志聰於原車主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表彰原車主丙○○欲將0五九七-HT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之私文書一份,再由乙○○連同己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0五九七─HT號行車執照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察覺所檢附之證件有異而拒絕其辦理過戶登記,並當場查扣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0五九七─HT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復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2)群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執照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 (3)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0五九七─HT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