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其正本主文欄內應補載「其餘受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非但於理由欄有明確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無罪,且於據上論斷欄內亦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但於主文欄內漏於載明,此係顯係漏載誤寫,故應予補載「其餘受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