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五號六樓之一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為警扣得之白粉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一份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