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95年3 月10日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96巷17號住所、不特定道路旁及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及摻入香菸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2 天施用1次。期間內先於95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為警查獲;又於95年2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末於95年3 月8 日下午8 時29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依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驗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衛生局95年2 月13日煙檢字第9505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5 月26 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 年7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
四、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 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95年度訴字第1398號)係於94年12月19日宣判,雖於95年3 月10日始因未上訴而確定(參卷附之電話紀錄),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除於95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3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更甫於94年12月19日宣判,竟隨即於宣判後30日即復行施用毒品,且於本次犯罪期間內先後3 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