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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四號、第五五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布質袋子壹個及塑膠斜口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布質袋子壹個、塑膠斜口鏟子壹支及吸食過濾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六巷一七號之住所及彰化縣彰化市○○路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八小時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泰」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六0巷五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一點0公克)、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布質袋子一個及吸食過濾器一組;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九巷六號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師大門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斜口鏟子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四三0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四三九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四四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約0點四公克、另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布質袋子一個、塑膠斜口鏟子一支及吸食過濾器一組可資佐證。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後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後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一點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軟管一條、布質袋子一個、塑膠斜口鏟子一支及吸食過濾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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