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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進清紀佳良王昌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或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警方實施列管毒品人口採集尿液送驗作業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糖尿病藥物之關係云云,並提出處方箋一張為證。惟查,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實施列管毒品人口採集尿液送驗作業時,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可證。本院審酌該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並封瓶捺印等情,為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當日確實有接受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該編號經核對後,復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原樣編號相符。衡之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並參以被告尿液嗎啡之檢出濃度高達5016ng/ml,高出閾值濃度300ng/ml達十五倍以上,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關於被告所辯: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糖尿病藥物之關係乙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既函覆:上開處方箋所示藥物乃係降血糖及降血壓之藥物,處方箋所示藥物並無嗎啡成分,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彰基二字第0九五0三00二八號函及所附診斷書一份可參,認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

法官 王昌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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