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其因此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 2月20日出所,並於9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 3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底某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53之 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隔2至3日施用 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甲○○駕駛車號1422—GD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林岑靜,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355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目視於駕駛座側有 2包疑似海洛因之藥品,及在林岑靜所坐之乘客座腳踏板上有 1包疑似海洛因之藥品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海洛因之前開駕駛座側 2包海洛因及林岑靜所持有,與甲○○無關之海洛因1包,上揭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33公克,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5月30日下午4時10分,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 422號前,甲○○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觀察甲○○手臂上仍疑有注射毒品痕跡,於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4月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卷第18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卷第4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5年5月30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7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月15日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卷第8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2914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
㈥海洛因2包。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5年 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7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1.員警於95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在甲○○所駕駛之車號1422 —GD自小客車駕駛座該側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 附表貳: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二 │累犯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 │ │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 │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 │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