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七二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毒品一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