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台裁字第八十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軍事檢察官聲請,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台裁字第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送國防部新店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裁字第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六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七之三號前,為警查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台裁字第八十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軍事檢察官聲請,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台裁字第五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送國防部新店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裁字第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