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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4、5009、5696、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惟嗣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知警惕,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附載乙○○,在彰化縣芬園鄉○○路、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一帶尋覓行竊目標,並由甲○○在旁把風、乙○○徒手行竊之方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下述白鐵製電表箱蓋價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一)於96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201巷22弄產業道路旁電桿,徒手竊取辰○○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

(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201 巷81號前電桿,徒手竊取寅○○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

(三)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1420之7號前電桿,徒手竊取子○○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

(四)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901 號後方電桿,徒手竊取丑○○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

(五)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苦瓜園旁電桿、南投縣草屯鎮○○○○道路旁電桿,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各1 個得手(均已發還)。

(六)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或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無編號,但其上印有『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臺灣電力公司、94』等字樣)1 個得手。

(七)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93巷119 號後方電桿,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已發還)。適於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甲○○、乙○○騎乘機車攜帶上開白鐵製電表箱蓋,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350 巷27之1 號(宏幫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揭白鐵製電表箱蓋8 個,乙○○則趁隙逃逸,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乙○○住處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1 人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下述白鐵製電表箱蓋價值約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不等】:

(一)於96年5 月2 日上午4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段1382之1 號電桿,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二)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93巷119 號後方電桿,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號)1 個得手。

(三)於同日上午4 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2148地號,徒手竊取卯○○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四)於同日上午4 時3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338 地號,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五)於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570 地號,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六)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314 地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七)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145 地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八)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 地號,徒手竊取巳○○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

(九)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段769 之2地號,徒手竊取癸○○所有之白鐵製電表箱蓋(編號:00-00-0000-00-0 號)1 個得手。甲○○於竊得上述白鐵製電表箱蓋9 個後,悉數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加以變賣,所得款項900 元已遭花用殆盡。嗣甲○○於96年6 月7 日晚上,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與光華路口遭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詢問其經濟來源,甲○○即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林安成等人坦承其犯此9 件竊取白鐵製電表箱蓋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則僅坦承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所示之1 次竊盜犯行,而被告2 人就其餘竊盜犯行則均加以否認,被告甲○○辯稱:伊並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是警員強迫伊承認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伊與被告甲○○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一)所示之白鐵製電表箱蓋後,伊即因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甲○○就自行離開了,後來被告甲○○返回現場時,就帶回很多塊白鐵製電表箱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寅○○、子○○、丑○○、丁○○、壬○○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辰○○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紙、現場查證與遭竊物品照片17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乙○○雖僅承認有共同參與1 件竊盜犯行,而否認共同參與其餘竊盜之犯行,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此部分8 件竊盜犯行均係伊與被告乙○○共同所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乙○○共同竊取此8 件白鐵製電表箱蓋,並由伊在旁把風,由被告乙○○徒手竊取之,被告乙○○上廁所時間不可能那麼長,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行竊等語明確。況於96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乙○○確實共同騎乘機車攜帶上開8 塊白鐵製電表箱蓋,前往前揭宏幫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當場逮捕被告甲○○,並扣得前揭白鐵製電表箱蓋8 個,被告乙○○則趁隙逃逸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屬實,被告乙○○行竊後猶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宏幫資源回收場一同銷贓,益見證人即甲○○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乙○○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遭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卯○○、己○○、辛○○、丙○○、戊○○、巳○○、癸○○等人於警詢證述歷歷,復有現場查證照片18張及電表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嗣被告甲○○雖改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係警員要求伊承認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林安成、陳啟鴻於本院97年1 月10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人林安成證述:警員在芬草路與光華路口盤查到甲○○,他沒有帶證件,就將他帶回警局作查詢,因為他是毒品列管人口,警詢中被告他自己就承認有這9 件竊盜,並帶3 位警員去勘察,而本件被害人均未曾報案,伊等在被告供承犯這9 件竊盜犯行前均不知道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證人陳啟鴻則證稱:當時巡佐擔任巡邏勤務,在芬草路與光華路口盤查被告甲○○,因為他沒有攜帶身分證,就帶回派出所查明,發現他是毒品列管人口,巡佐就問他有無再吸毒,並且問他毒品的經濟來源,被告甲○○就自己坦承他是去偷白鐵製電表箱蓋,是他自己帶我們去他行竊的地點查證,本件被害人均未曾報案,伊等在被告甲○○供承犯這9 件竊盜犯行前均不知道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茲上開被害人壬○○等人在渠等白鐵製電表箱蓋遭竊後既均未曾報警處理,倘非被告甲○○自己供承並帶同警員前往查證,警員何能知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故被告甲○○嗣後改稱伊並未竊盜此9 件白鐵製電表箱蓋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五)所為之竊盜行為,雖係竊盜在不同位置之電纜線,惟該2 地點均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2 地相隔非遠,又被告2 人在此2地點之犯罪時間之差距甚為密切接近,且被害人均為丁○○,所侵害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竊盜罪(除犯罪事實欄二編號(五)為接續犯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9 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林安成等人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安成、陳啟鴻於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均不佳,均有毒品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物品有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暨渠等犯罪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應處罪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三)│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四)│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五)│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六)│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七)│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應處罪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三)│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四)│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五)│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六)│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七)│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八)│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九)│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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